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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啥不发完整的判决书呢、

来源:贝博ballbet    发布时间:2024-02-17 03:52: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勋,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492号。

  上诉人李成勋因与被上诉人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利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成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昌和田留苗、被上诉人利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婷和秦文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收到李成勋提交的撤销授权申请书,撤销王子昌和田留苗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成勋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反法律。1.本案虽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因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车辆为生活消费品,本案除应适用合同法外,还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产品质量法、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规定,因车管所违规登记还应涉及标准化法、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价格法等法律规定,一审仅适用合同法明显疏漏。2.一审判决对合同附件二第五项伪造添加内容、对“证书”轮胎规格245/40R20只是“第一轴”、对案涉车辆已获CCC安全认证、对上诉人诸多真实合法关联有证明效力证据的认定均错误。以上主要事实的错误认定是导致一审错误判断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的最终的原因。3.一审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没有针对本案关键事实结合案件情况,就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对,只采信被上诉人证据,对于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方关键证据没有采信,缺失程序正义。庭审中,李成勋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1)车辆销售合同及三包凭证中,被上诉人所书写的“S400L4M迈巴赫”不简简单单是一个代号,不是被上诉人的笔误行为,而是被上诉人故意虚构事实,隐瞒涉案车辆真实车型及配置的欺诈行为。一个“L”之差,不仅代表着车身长度的不同,更代表着车辆内在配置和各种零部件的巨大区别。被上诉人不有几率存在加长版车型和非加长版车型认识不清的情况。被上诉人利用了上诉人非汽车专业技术人员的不利地位,虚构了并不存在的“S400L4M迈巴赫”车型,实施了故意虚构事实,隐瞒涉案车辆线)上诉人“升级”之本意和初衷在于将车辆轮毂(19寸)升级为奔驰原厂原装、且适配于原配轮胎尺寸的锻造式轮毂;但被上诉人更换的是非法改装轮毂和轮胎并非其所声称的梅赛德斯-AMGS63车型的轮毂和与该轮毂相匹配的轮胎,构成欺诈。天津东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7年4月13日下发的津检东疆处【2017】001号《业务举报处理告知书》充分证明上诉人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涉嫌存在违法改装行为。即便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销售合同之约定,涉案车辆所选装的轮毂应当为梅赛德斯-AMGS63车型的轮毂和轮胎。然而上诉人提交的《梅赛德斯-AMGS63车书》中并没有涉案车辆安装的轮胎尺寸,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以选装服务为名进行违法改装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被上诉人的两位证人对涉案车型的轮毂是七幅还是五幅记不清,轮毂尺寸是多少记不清、涉案车辆价格记不清、S63车辆价格记不清、展厅车辆轮毂与照片中车辆的轮毂是否一致也记不清,却单单能够记得清楚涉案车辆轮毂和轮胎是原厂的,且S63的轮胎轮毂能安装在涉案车辆的车型上这么专业的答案。这些都是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结论不应该作为被上诉人是不是真的存在欺诈行为的认定依据,该结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且上述结论已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辽02行终61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处理决定违法。2.一审法院对多处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未能查清。1)一审过程中,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车辆过程中要不要进行了加价行为,以及所加款项的价格构成未能查清。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及其领导均承认在销售过程中向上诉人加价14万元进行“选装升级”,一审法院未能认定;而对于所谓“选装升级”的内容及项目也未予查清;2)一审过程中,对于涉案车辆后轴两轮所实际安装的轮胎尺寸、四轮轮毂来源、是否系梅赛德斯-AMGS63车型的原厂、原装轮毂和轮胎还有是不是适用于涉案车辆未能查清。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涉案车辆的真实车型,故意隐瞒自身对涉案车辆的非法改装行为,并以假乱真、以次充好,导致涉案车辆不具备安全驾驶条件,侵犯了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且上诉人购买安全性能极佳、高端奢华的崭新车辆并使用的合同目的已经因为被上诉人的欺诈和违约行为没办法实现。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法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利星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成勋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销售车辆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1.上诉人购买的涉案车辆系展厅内唯一一台迈巴赫S400现车,上诉人在购买车辆的过程中已对车辆进行了仔细的察看,且车身上明确标识了车辆的型号,上诉人明知车辆型号为S400,合同中的L为笔误;2.涉案车辆在出售的过程中展厅内及合同中已经明确标识了涉案车辆的价格为170万元,被上诉人未隐瞒涉案车辆销售价格;3.上诉人在交付车辆时,交付给上诉人的车辆使用手册与车辆是相匹配的;4.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更换了其指定款式的轮毂轮胎,因当时上诉人选择的轮毂和轮胎已安装在展厅内的AMGS63车身上,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要求下在合同中标明了AMGS63字样,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更换的轮毂和轮胎均有合法的来源,且产品质量不存在任意的毛病,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对销售环节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仔细的调查,在经过调查后,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售车辆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5.上诉人声称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方的证言存在不真实的地方,系其主观臆测,没有事实依据。6.L在汽车行业中根据其出现的位置有不同的解释,最主要和最常用的有两种解释,假如慢慢的出现在数字后其含义为发动机排量,如果在数字与其他标识之外独立使用,则代表加长,从来就没用L表示豪华的含义。因迈巴赫车型是在2015年2月刚刚在大连市上市,此前没有销售过该车型,此前的最豪华奔驰车型为S级,而其加长版即加L英文字母的含义就是加长,加长的含义是指其轴距加长,乘客乘坐在后排更舒适,迈巴赫车型在进入大连市场后,其本身车长已经是最长车型,所以其车型中没有L,的确是因为销售人员在此前销售的S级车型基本都采用L,所以发生的笔误。上诉人在购买涉案车辆之前一年曾到被上诉人展厅进行了迈巴赫车型的试驾,同时,其购买的迈巴赫是当时唯一一台轿车也是现车销售,车辆的车型、装备和功能都清楚非常,不存在被上诉人隐瞒任何事实的可能性。7.上诉人采取的升级加价一说就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上诉人在2015年2月28日购买车辆后,一直使用了一年有余时间,车辆未发生任何质量上的问题,因为其自身问题造成车辆被水淹,发生巨额的维修费,上诉人在找到被上诉人试图以车辆质量上的问题减免维修费未能得到被上诉人同意,现在上诉人以事后很多理由寻找被上诉人销售过程中的瑕疵,试图退车和取得赔偿给予被上诉人压力,目前上诉人被水淹的车仍然停留在被上诉人处,等待维修。

  李成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案涉销售合同;2.判令利星公司返还购车款170万元并赔偿车辆购置税142307.60元及车辆保险费48196.81元;3.判令利星公司向其支付三倍购车款5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成勋于2015年2月28日到利星公司处看车,其对利星公司现场展示的S4004M迈巴赫有购买意愿,但不喜欢该车配置的轮毂,看中了利星公司现场展示厅内另一台车辆上的轮毂款式,利星公司表示可以将S4004M迈巴赫车辆上的轮毂轮胎更换为李成勋在现场看中的款式,故双方于当日就购车事宜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载明李成勋所购车辆型号为“S400L4M迈巴赫”,车辆总价为170万元,在该合同附件二中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条款包括“S63轮圈+轮胎”。其后,李成勋陆续向利星公司交付了全部购车款170万元,利星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李成勋出具了机动车销售发票,票面金额为1665000元,发票上载明的车辆型号为S4004MATICMAYBACH,李成勋于当日提走了已更换了轮毂轮胎的案涉车辆。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5年3月17日对案涉车辆作出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其上备注栏显示“245/40R20”,并于同日向李成勋下发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牌号为辽。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4月12日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协查回函》,其上载明,“……二、2017年3月27日我支队车辆管理所向李成勋出具了关于梅赛德斯-迈巴赫S4004MATIC(辽)小型轿车轮胎的情况说明。之后我支队车辆管理所向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出了协助调查函,再进一步调查后,发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记录备注栏标记内容为245/40R20的轮胎规格为该车第一轴轮胎规格。三、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梅赛德斯-迈巴赫S4004MATIC(辽)过程中车辆一致性证书》中轮胎规格第一轴为245/45R19第二轴为275/40R19,将第一轴和第二轴的轮胎规格更换,据调查迈巴赫S4004MATIC的产品说明中表述的第一轴可以更换为245/40R20,第二轴可以更换为275/35R20。四、在登记该款车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的轮胎规格数据,登记为一个轴的数据,登记是第一轴的轮胎规格数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1月4日向李成勋出具了一份情况告知书,其上载明“……一、您所诉产品为戴姆勒股份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S4004MATICMAYBACH(222967/UX6HB)轿车……二、该车辆的整备质量为2235kg,行驶状态下带车身的车辆质量为2310kg。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汽车》(CNCA-C11-01:2014)附件3附录1中2.6项的规定,行驶状态下的车辆质量,为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整备质量’加上驾驶员的质量。调查未发现您所诉型号的车辆认证及检测结果不符合认证实施规则及认证依据标准的情况”。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4月12日向李成勋出具了《关于李成勋举报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涉嫌消费欺诈一案的处理结果告知书》,其上载明“关于你对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奔驰迈巴赫S400过程中涉嫌消费欺诈的举报,我局公平交易执法处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调查,现该案已调查终结。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通过种种手段调取了当事人相关的大量证据材料以及对你提供的举报材料来分析研究,无法认定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迈巴赫S400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利星公司在出售案涉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第一,李成勋所购买的车辆是利星公司展示厅内现场展示的现货,利星公司提供给李成勋的车辆车型与李成勋看中的款式一致,虽然利星公司在销售合同中将车型写成“S400L4M迈巴赫”,相比于正确的车型多写了一个“L”,但合同中所书写的车型归根到底只是一个代号,其本质上是对案涉车辆的描述,鉴于李成勋所提车辆与其看中的款式并无二致,故利星公司对车型的书写应系笔误,而非欺诈李成勋;第二,利星公司为李成勋所更换的轮毂轮胎系根据李成勋的指示而更换的,又,根据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4月12日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协查回函》可知,案涉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记录备注栏标记内容为245/40R20的轮胎规格仅为该车第一轴轮胎规格,且迈巴赫S4004MATIC的产品说明中表述第一轴可以更换为245/40R20,第二轴可以更换为275/35R20,即利星公司所更换的轮胎规格符合相关规定,故利星公司在轮毂轮胎的更换操作上不存在欺诈;第三,案涉车辆的价格明确约定在销售合同中,而销售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合意,利星公司不存在价格欺诈;第四,李成勋所提供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情况告知书,阐释了车辆的整备质量及车辆质量,并最终认为“调查未发现李成勋所诉型号的车辆认证及检测结果不符合认证实施规则及认证依据标准的情况”;第五,李成勋此前已就其在本案所述的利星公司涉嫌消费欺诈一事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过举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立案调查,并最终得出“无法认定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迈巴赫S400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结论;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利星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鉴于利星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也不存在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于李成勋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成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30元,由李成勋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利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成勋向本院提交(2018)辽02行终6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结论已经被该判决确认为处理决定违法,该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利星公司未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判决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李成勋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根据天津海关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货物进出口证明书显示:李成勋购买的案涉车辆货名及规格为梅赛德斯-奔驰2996CC轿车汽油型S4004MATICMAYBACH,产地为德国,于2015年1月8日按章办结进口手续。

  李成勋与利星公司签订的案涉销售合同第5条约定:买方(李成勋)在买卖双方办理完毕车辆交付手续之日起五日内在戴姆勒公司指定的奔驰特约维修中心注册,车辆可在注册之日起保修叁年;保修范围以戴姆勒公司全球保修范围为准;在叁年的保修期间,如由于车辆质量问题,买方提出退还车辆的要求,则需提交经戴姆勒公司授权的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车辆的质量有缺陷,已不具备再维修的可能,卖方(利星公司)可接受;车辆如因买方使用、保管或保养不当出现的问题,由买方自行负责,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买方未按上述期限在戴姆勒公司指定的奔驰汽车特约维修中心注册,或超过保修期间,卖方对买方不承担保修责任以及车辆质量缺陷的责任。

  2017年4月13日,天津东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李成勋出具津检东疆处【2017】001号业务举报处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2017年4月12日关于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进口机动车涉嫌违法的举报信我局已收悉。经核实,涉案车辆在我局入境检验记录、进口机动车VIN管理系统的备案信息中,轮胎规格245/45R19、275/40R19,与你举报信中所述涉案车辆轮胎规格不符。未发现涉案企业在入境检验环节存在违法行为,你所举报车辆涉嫌在销售环节被违规改装。……你的举报申请不属于我局受理范围。请你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举报申请。……”

  2017年5月18日,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回函,就2017年4月14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询证函》作出如下回复:1.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给李成勋的梅赛德斯-迈巴赫S4004MATIC过程中将《车辆一致性证书》中轮胎规格由R19更换为R20,是否属于S级《用户手册》(2014版)车轮和轮胎中重要安全注意事项中“使用错误尺寸的车轮和轮胎”的情形?更换行为是否为贵司所允许?若允许其依据是什么?答:据我们了解,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装的轮胎(前轮24540R20,后轮27535R20)是为了满足客户定制化需求相应尺寸轮毂而安装的。我司无权限制客户与经销商之间的个性化定制约定和安装行为。由于相关车轮和轮胎并非由我司进口销售,无法了解其具体尺寸和数据。仅从轮胎上的数据看,前轮24540R20,后轮27535R20,与相关《用户手册》中对于车轮和轮胎的规定并无矛盾。2.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给李成勋的梅赛德斯-迈巴赫S4004MATIC过程中,更换轮胎所使用的邓禄普轮胎、倍耐力轮胎是否经过梅赛德斯-奔驰特别认可?是否允许使用在梅赛德斯-迈巴赫S4004MATIC上?是否符合奔驰S级)《用户手册》中对于车轮和轮胎组合的规定?答:根据梅赛德斯-奔驰车间信息系统,本案中涉及的邓禄普轮胎、倍耐力轮胎属于许可的品牌范围。3.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给李成勋的梅赛德斯-迈巴赫S4004MATIC过程中,使用的S63AMG(附配件号)轮毂是否经梅赛德斯-奔驰特别认可?是否允许安装在梅赛德斯-迈巴赫S4004MATIC车辆上?若允许其依据是什么?答:经销商有权自主选择采购配件的渠道,我司对此无权限制。由于相关轮毂并非由我司进口销售,无法了解其具体尺寸和数据。我司需以该轮毂的专业鉴定意见为依据,才能对该轮毂的适销性作出答复。4.梅赛德斯-迈巴赫S4004MATIC原装进口车辆配备的是否是低压续跑轮胎?是否允许使用非低压续跑轮胎?答:客户李成勋的车辆,梅赛德斯-迈巴赫S4004MATIC原厂配备低压续跑轮胎。根据用户手册,车型“梅赛德斯-迈巴赫S4004MATIC”允许使用非低压续跑轮胎。

  2018年1月17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李成勋出具“关于辽号小型轿车是否是非法改装车的答复”,内容为:根据大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大公复决字【2017】第57号)的要求向您答复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3.13非法改装车illegallyretrofittedvehicle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改变了已认证或者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之规定,辽号小型轿车在注册登记时不存在以上情形,在注册登记时不是非法改装车辆。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5日两次向李成勋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李成勋:认证结果信息属于我委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您可通过互联网查询,具体网址为。经查,未查询到规格号为“S400L迈巴赫”、“S400L4M迈巴赫”的汽车产品认证信息。

  还查:李成勋在2017年1月6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人员对其询问“你是通过什么途径了解到本次迈巴赫S400这款车的价格?”时陈述:“我是通过这款车旁边的标价牌上看到的。”2017年3月29日,李成勋在其致各投诉单位的“李成勋购车及投诉事件说明”中陈述“当时订车时在展厅中陈列的展车,口头告知车价为156万元(回忆当时的确没有标价……)”。

  李成勋曾将大连市甘井子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本院(2018)辽02行终147号、152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李成勋于2015年2月从第三人利星公司处购得由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辛德尔芬根工厂生产的梅赛德斯-奔驰迈巴赫(型号为S4004M)进口轿车一辆;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行复字【2016】62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事实:“在购买过程中,因申请人(李成勋)对购买车辆轮毂样式不满,利星公司将原配置的银色轮毂防爆胎(轮胎规格为245/45R19)改换为锻造轮毂普通轮胎(轮胎规格为245/40R20),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改装轮胎进行约定,利星公司最终交付给申请人的汽车所配备的轮毂、轮胎非原装进口车辆所配备的轮毂、轮胎。在该车交付使用后的一段时间内该车频繁出现轮胎气压不足问题,随后申请人向利星公司提出轮胎质疑,并要求更换轮胎,利星公司依照申请人要求将轮胎予以更换。”李成勋在其致各投诉单位的“李成勋购车及投诉事件说明”中陈述“更换轮胎后我的车就没有出现气压不足报警的情况”,“2016年9月10日,我的车停在开发区槐城别墅路边,被突降暴雨临时积水淹没至车轮顶端近2小时,积水退后发现右后车窗已降落……”。

  2016年11月21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李成勋出具的2016第0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附有利星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该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给客户(李成勋)更换四条新低压续跑轮胎,并附赠迈巴赫字标一套,客户表示接受并且满意;在此以后一年多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2016第0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同时附有利星公司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汽车配件报价/订货单,其上记载的配件名称为改装S63前钢圈和改装S63后钢圈,配件合计金额为102960元,李成勋在一审时以此份证据证明利星公司改装后轮毂和轮胎用的是S63型号的轮毂轮胎。

  利星公司在2016年11月24日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回复中记载:为李成勋所购车辆更换的轮胎轮毂是直接从另一台S**车辆上倒下的轮胎和轮毂。

  李成勋于2017年10月26日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将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局玩忽职守、懒政不作为违规行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7)辽0203行初17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李成勋的诉讼请求。李成勋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辽02行终61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17)辽0203行初174号行政判决,确认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李成勋的投诉举报事项拖延作出处理决定(指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的《关于李成勋举报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涉嫌消费欺诈一案的处理结果告知书》)违法,驳回了李成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上述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首先根据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判断,采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如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和商品标准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等等,属于消费欺诈行为;其次,根据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误导消费者来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消费欺诈;再次,从经营者行为的主观方面来判断,故意掩盖事实真相、误导消费者上当受骗的行为,即构成消费欺诈。

  本案中,根据李成勋在庭审中的明确表述,其认为利星公司在车辆销售过程中存在的欺诈行为是:利星公司在展示车辆时已经对车辆的轮毂和轮胎进行了更换,未向其告知,侵犯其知情权;利星公司提供的选装轮毂轮胎与合同中约定的S63轮毂轮胎完全不符,将约定的车辆轮胎从19寸换成20寸,对原装车型改装冒充S400L迈巴赫进行欺诈。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利星公司上述欺诈行为的存在。理由如下: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辽02行终147号、15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行复字【2016】62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事实:“在购买过程中,因申请人(李成勋)对购买车辆轮毂样式不满,利星公司将原配置的银色轮毂防爆胎(轮胎规格为245/45R19)改换为锻造轮毂普通轮胎(轮胎规格为245/40R20),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改装轮胎进行约定,利星公司最终交付给申请人的汽车所配备的轮毂、轮胎非原装进口车辆所配备的轮毂、轮胎。”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结合李成勋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人员对其询问时的陈述,可以确认,利星公司是根据李成勋的购车要求对其拟购买的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进行了更换,李成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星公司在展示车辆时已经对案涉车辆的轮毂和轮胎进行了更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成勋未能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2.李成勋在购买案涉车辆时看中了利星公司展厅中展示的另一辆奔驰AMGS63的轮毂轮胎,在利星公司同意为其购买的案涉车辆更换与奔驰AMGS63相同的轮毂、轮胎的前提下购买了案涉车辆,此节事实在双方签订的案涉销售合同附件条款中明确记载为“S63轮圈+轮胎”,利星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李成勋交付了已更换轮毂轮胎的案涉车辆,李成勋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3月17日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是否与李成勋看中的奔驰AMGS63的轮毂轮胎相同,此非隐蔽瑕疵,李成勋在提车当时通过对轮毂轮胎的检验即可看出;其在一审时提交的利星公司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汽车配件报价/订货单中也明确显示利星公司改装后的轮毂和轮胎用的是S63型号的轮毂轮胎,故其现主张利星公司提供的轮毂轮胎与合同中约定的S63轮毂轮胎不符缺乏事实依据。3.从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5日两次向李成勋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不存在规格号为“S400L迈巴赫”、“S400L4M迈巴赫”的汽车产品认证信息,即没有其主张的S400L迈巴赫这款车型,利星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在案涉合同中将车型写成“S400L4M迈巴赫”,但实际交付的车辆系李成勋在展厅中看中的车辆,车辆的价格及交付车况并未因多写的“L”对李成勋造成利益上的任何损失;车辆轮胎从19寸换成20寸,是因为更换的S63轮毂轮胎的尺寸本与案涉车辆原装轮毂轮胎的尺寸不同,且系根据李成勋的要求更换,利星公司并未因李成勋主张的“对原装车型改装冒充S400L迈巴赫”而格外受益,且根据2018年1月17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李成勋出具的“关于辽B×××××号小型轿车是否是非法改装车的答复”,李成勋所购买的案涉辽B×××××号小型轿车在注册登记时不是非法改装车辆。综上,利星公司在向李成勋销售案涉车辆的过程中,并不存在采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在主观上亦不存在掩盖事实真相、误导消费者上当受骗的故意,李成勋也并非基于错误的判断而做出购车的意思表示,故李成勋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利星公司对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本院(2018)辽02行终61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李成勋的投诉举报事项拖延作出处理决定(指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的《关于李成勋举报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涉嫌消费欺诈一案的处理结果告知书》)违法,但未对该告知书的内容作出否定性处理,故一审判决以此告知书的结论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妥,李成勋主张该告知书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李成勋在二审阶段向本院申请调取利星公司系统内保留的案涉车辆的PDI检测记录、维修记录、维修事项信息以及车辆配件更换的信息,以证明利星公司为案涉车辆更换的轮毂轮胎的型号和尺寸。利星公司称上述信息在车主出示证明的情形下可以向4S店及该公司调取,鉴于李成勋向本院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其调证申请不予准许。

  李成勋在二审阶段还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车辆(合同车型S400L4M迈巴赫)是否改装进行鉴定,以确认利星公司向其提供的案涉车辆的各项技术规格参数状态是否原厂认证进口车辆、是否符合原厂技术安全要求、是否符合国家强制安全标准、是否符合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鉴于:1.案涉合同车型并非S400L4M迈巴赫,也不存在S400L4M迈巴赫的车型;2.天津海关已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货物进出口证明书,其上明确记载李成勋购买的案涉车辆货名及规格为梅赛德斯-奔驰2996CC轿车汽油型S4004MATICMAYBACH,产地为德国,于2015年1月8日按章办结进口手续;3.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于2018年1月17日向李成勋出具“关于辽B×××××号小型轿车是否是非法改装车的答复”,确认其所购买的案涉辽B×××××号小型轿车在注册登记时不是非法改装车辆;4.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5月18日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回函答复:案涉车辆前轮24540R20,后轮27535R20,与相关《用户手册》中对于车轮和轮胎的规定并无矛盾;本案中涉及的邓禄普轮胎、倍耐力轮胎均属于许可的品牌范围;车型“梅赛德斯-迈巴赫S4004MATIC”允许使用非低压续跑轮胎。故根据上述情形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虽已更换,却系利星公司根据客户李成勋的个性化需求在合法范围内实施,已经相关权威部门认定案涉车辆不是非法改装车辆,故李成勋申请对案涉车辆是否改装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且超过了提出鉴定申请的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李成勋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虽然天津东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7年4月13日向李成勋出具的津检东疆处【2017】001号业务举报处理告知书记载“你所举报车辆涉嫌在销售环节被违规改装”,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在销售环节不存在违规改装的情形,且该告知书亦明确记载“你的举报申请不属于我局受理范围。请你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举报申请”,故根据天津东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上述告知书不能认定利星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违规改装。

  根据李成勋与利星公司签订的案涉销售合同第5条的约定:在叁年的保修期间,如由于车辆质量问题,买方提出退还车辆的要求,则需提交经戴姆勒公司授权的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车辆的质量有缺陷,已不具备再维修的可能,卖方(利星公司)可接受;车辆如因买方使用、保管或保养不当出现的问题,由买方自行负责,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买方未按上述期限在戴姆勒公司指定的奔驰汽车特约维修中心注册,或超过保修期间,卖方对买方不承担保修责任以及车辆质量缺陷的责任。李成勋针对案涉车辆质量所提出的异议,未依据上述约定提交经戴姆勒公司授权的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车辆的质量存在缺陷,也无据证明利星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审判决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不予更正。

  李成勋在本院二审庭审结束后,三次向本院提交增加庭审申请书,要求对本案再次开庭进行审理,鉴于本案一审时已多次开庭、二审开庭时也给予其充足的举证和陈述意见的机会,其在二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材料均不属新证据的范畴,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在一审卷宗中均已记录在案,本案已无再次开庭审理的必要,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考虑。

  综上,李成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成勋与被告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婷、秦文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案涉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购车款170万元并赔偿车辆购置税142,307.6元及车辆保险费48,196.8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倍购车款5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到被告处看车,对被告现场展示待售的S400迈巴赫有了购买意向,被告销售员单岩告知原告该车辆售价为156万(未提供车书、未公示报价单),因没有备胎,车辆安装的是防爆轮胎。该车辆的基本配置是铝制轮毂,但原告更喜欢锻造轮毂款式,单岩表示可以通过选装锻造轮毂进行升级,但需要额外加价14万元同时承诺“L”写进合同。另外赠送价值34,880元圣罗膜。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建议,决定购买升级后的奔驰迈巴赫车辆。原告于当日交付定金3.5万元和首付20万元,当日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车型为S400L4M迈巴赫,车辆总价款为170万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支付尾款,提车。当月17日原告为该车辆登记上牌。此后,原告妻子在随车资料中发现《车辆一致性证书》中关于轮胎规格的描述与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轮胎规格不一致,原告开始通过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投诉维权。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天津东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举报被告涉嫌非法改装案涉车辆。原告认为被告有以下6个方面的欺诈行为:1、被告构成虚构车型的欺诈;2、被告价格欺诈;3、销售中,被告隐瞒非法改装车辆的事实,构成欺诈;4、被告构成提供假冒伪劣轮胎轮毂产品的欺诈行为;5、被告故意用非原装轮毂的车辆展示,诱导原告换轮毂,构成欺诈;6、被告构成提供没有认证汽车产品的欺诈行为。

  被告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涉案车辆作为展示厅的展示车,原告在购买时已经充分观察并了解,车辆型号就在车辆尾部显著表明,车型中书写的“L”系笔误,被告开具的发票已将车辆型号改正过来;涉案车辆的价格标识牌放置在展厅陈列的车辆旁,合同中亦明确载明了车辆价格,被告不存在价格欺诈;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为案涉车辆更换了轮毂轮胎,原告对于更换的轮毂轮胎是知情和认可的;被告为涉案车辆提供的轮毂轮胎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轿车文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到被告处看车,原告对被告现场展示的S4004M迈巴赫有购买意向,但原告不喜欢该车配置的轮毂,原告看中了被告现场展示厅内另一台车辆上的轮毂款式,被告表示可以将S4004M迈巴赫车辆上的轮毂轮胎更换为原告在现场看中的款式,故原、被告于当日就购车事宜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载明原告所购车辆型号为“S400L4M迈巴赫”,车辆总价为170万元,在该合同附件二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条款包括“S63轮圈+轮胎”。其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车款170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销售发票,票面金额为1,665,000元,发票上载明的车辆型号为S4004MATICMAYBACH,原告于当日提走了已更换了轮毂轮胎的案涉车辆。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5年3月17日对案涉车辆作出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其上备注栏显示“245/40R20”,并于同日向原告下发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牌号为辽BH72**。

  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4月12日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协查回函》,其上载明,“……二、2017年3月27日我支队车辆管理所向李成勋出具了关于梅赛德斯-迈巴赫S4004MATIC(辽BH72**)小型轿车轮胎的情况说明。之后我支队车辆管理所向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出了协助调查函,再进一步调查后,发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记录备注栏标记内容为245/40R20的轮胎规格为该车第一轴轮胎规格。三、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梅赛德斯-迈巴赫S4004MATIC(辽BH72**)过程中《车辆一致性证书》中轮胎规格第一轴为245/45R19第二轴为275/40R19,将第一轴和第二轴的轮胎规格更换,据调查迈巴赫S4004MATIC的产品说明中表述的第一轴可以更换为245/40R20,第二轴可以更换为275/35R20。四、在登记该款车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的轮胎规格数据,登记为一个轴的数据,登记是第一轴的轮胎规格数据”。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告知书,其上载明“……一、您所诉产品为戴姆勒股份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S4004MATICMAYBACH(222967/UX6HB)轿车……二、该车辆的整备质量为2235kg,行驶状态下带车身的车辆质量为2310kg。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汽车》(CNCA-C11-01:2014)附件3附录1中2.6项的规定,行驶状态下的车辆质量,为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整备质量’加上驾驶员的质量。调查未发现您所诉型号的车辆认证及检测结果不符合认证实施规则及认证依据标准的情况”。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李成勋举报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涉嫌消费欺诈一案的处理结果告知书》,其上载明“关于你对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奔驰迈巴赫S400过程中涉嫌消费欺诈的举报,我局公平交易执法处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调查,现该案已调查终结。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通过各种手段调取了当事人相关的大量证据材料以及对你提供的举报材料做多元化的分析研究,无法认定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迈巴赫S400过程中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共同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告提供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情况告知书、被告提供的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协查回函、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李成勋举报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涉嫌消费欺诈一案的处理结果告知书、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出售案涉车辆时是不是真的存在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真实的情况,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是被告展示厅内现场展示的现货,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车辆车型与原告看中的款式一致,虽然被告在销售合同中将车型写成“S400L4M迈巴赫”,相比于正确的车型多写了一个“L”,但合同中所书写的车型归根到底只是一个代号,其本质上是对案涉车辆的描述,鉴于原告所提车辆与其看中的款式并无二致,故被告对车型的书写应系笔误,而非欺诈原告;第二,被告为原告所更换的轮毂轮胎系根据原告的指示而更换的,又,根据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4月12日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协查回函》可知,案涉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记录备注栏标记内容为245/40R20的轮胎规格仅为该车第一轴轮胎规格,且迈巴赫S4004MATIC的产品说明中表述第一轴可以更换为245/40R20,第二轴可以更换为275/35R20,即被告所更换的轮胎规格符合有关规定,故被告在轮毂轮胎的更换操作上不存在欺诈;第三,案涉车辆的价格明确约定在销售合同中,而销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合意,被告不存在价格欺诈;第四,原告所提供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情况告知书,阐释了车辆的整备质量及车辆质量,并最终认为“调查未发现原告所诉型号的车辆认证及检测结果不符合认证实施规则及认证依据标准的情况”;第五,原告此前已就其在本案所述的被告涉嫌消费欺诈一事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过举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立案调查,并最终得出“无法认定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迈巴赫S400过程中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结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销售案涉车辆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鉴于本案被告在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也不存在有关规定法律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60,73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成勋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被告已预付),由被告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成勋因维修价格过高未与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修车协议。本案庭审中李成勋称,在其对修车费用提出异议的过程中,其从他人处得知汽车轮胎欺诈即可认定整车欺诈,其认为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其出售的车辆存在该情形,可以要求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还车辆并要求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故不同意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主张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构成欺诈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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